(2017)鲁01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剑与赵玉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剑,赵玉超,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超,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雷,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剑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超、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数额,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玉超向冯雷实际交付借款1906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1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1188500元。上述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及法律对民间借贷审理的基本要求。赵玉超与冯雷虽然签订20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依据我国法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只在实际交付款项的范围内有效。我国法律也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实际借贷事实时应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出借人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其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主要有:1.法院认定银行转账交付718000元的错误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赵玉超的转款主要是通过赵玉超向冯雷转款37.8万元,证人邹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向冯雷转款27万元,证人邹某某向冯雷的账户存款7万元。该认定的错误主要有:(1)李某甲及邹某某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李某甲的转款、邹某某的存款与本案冯雷与赵玉超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冯雷与赵玉超之间的借款。(2)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2日,而邹某某取款7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存款时间也与借款时间不吻合,可见该7万元与本案无关。(3)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邹某某既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又是本案的证人,那么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证声称的其本人及妻子向冯雷的转款根本不能认定为赵玉超借给冯雷的借款。2.法院认定现金交付1188500元的错误之处。人民币1188500元为大额款项,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赵玉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金来源及现金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用主观推断的方法完成了对虚假债务的认定,但其推断存有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关系系经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及见证。经工商查询,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其双方也没有支付居间费用的凭证;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人员出庭作证,况且假设经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实居间见证了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了款项的实际交付。所以该公司居间与见证“借款关系”的事实完全是不存在的。(2)一审法院认为先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也可证明现金已经交付完毕,法院的该观点违背法律常识及生活常识。先签合同再办理登记符合正常程序,并且办理抵押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核准也是常理,所以抵押登记手续在后完全符合常规。(3)法院采信证人邹某某及董某某的证言是错误的。邹某某及其妻子与冯雷有资金往来,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声称见到赵玉超向冯雷交付现金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邹某某也无法证实赵玉超1188500元现金的来源,邹某某提供的取款凭条竟然还有2012年的,与借款时间相差两年,足见其证言的虚假。董某某声称与赵玉超存在借款关系,但并证据证明。并且其声称借款给赵玉超的时间晚于赵玉超向冯雷交付款项的时间,可见其证言为虚假或与本案无关。证人、两被上诉人及他们相互之间对交付现金的来源、方式、时间及在场人员说法相互矛盾,这也证明了不存在以现金交付1188500元借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根据赵玉超称在交付205万时扣除了14.35万元,就认为借款本金为1906500元,该认定不符合逻辑,为循环推理。一审法院认为冯雷在借款期内每月还款14.35万元,并以此证明借款本金为1906500元,该认定没有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三、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方面存在错误。1.担保范围应根据主债权的数额确定,虽然本案的债权人及债务人认可主债权的数额,但是担保人根据案件的证据提出合理的异议,按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本案抵押物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李某乙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依法该抵押设定无效或部分无效。根据最高法[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规定,担保之债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玉超已经证明上诉人与李某乙的夫妻关系,但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认为涉案抵押对担保物的全部应按担保法律关系处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严重高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其中认定现金交付1188500元借款的事实更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主债权的错误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赵玉超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冯雷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与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按照3%计算的利息有异议,我们认为在两个月借款的期限内按照3%计算利息其余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赵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雷偿还赵玉超借款本金11033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3359.5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标准,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赵玉超在205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赵剑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东区10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冯雷、赵剑承担赵玉超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0月,经中介机构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赵玉超与被告冯雷及被告赵剑之间发生抵押担保借贷关系,并在经办人李某丙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情况具体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赵玉超(出借人)与被告冯雷(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雷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借期60天,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月息7%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剑在担保人处签名,以自有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就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冯雷向原告赵玉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冯雷向赵玉超借款(小写:?2050000,大写:贰佰零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赵玉超(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冯雷(乙方、借款人)、被告赵剑(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剑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东区10号楼2-102室、1-2-202室房屋及地下室(房屋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407**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并约定乙方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需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每日5%的赔偿金,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出售房屋等相关手续并及时清空房屋,迁出户口,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搬迁费)由乙方丙方承担;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东区10号楼2-102室、1-2-202室房屋及地下室的他项权证书(济房他证中字第0524**号)。二、被告冯雷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还款143500元,2010年12月13日还款143500元,2011年1月12日还款164500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1年2月14日还款143500元,2011年3月14日还款61500元,2011年4月11日还款102500元,2011年5月16日还款102500元,2011年6月13日还款102500元,2011年7月11日还款102500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102500元,2011年10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还款50000元。以上共计1389000元。三、冯雷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并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告知原告其已无力偿还借款,请原告尽快处理包括提起诉讼、处置抵押物。四、原告赵玉超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赵玉超实际出借给冯雷借款的金额。原告赵玉超主张共向被告冯雷支付借款1906500元,被告冯雷认可收到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1906500元,被告赵剑只认可原告交付冯雷的款项只有37.8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汇款及取款、存款凭证8张。证实:2010年10月13日发生五笔交易,原告向冯雷转账37.8万元(第一笔),赵玉超委托邹某某通过其妻子李某甲向冯雷转账27万元(第二笔),邹某某取款7万元(第三笔),给冯雷账户存款7万元(第四笔),邹某某现金取款4.5万元(第五笔)。2010年9月3日,邹某某现金取款4万元(第六笔),2012年5月8日,邹某某现金取款10万元(第七笔),2010年8月16日,李某甲现金取款1万元(第八笔)。原告赵玉超还陈述自其同学董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又加上手中的现金,后原告当场将1188500元交给了冯雷。以上共计支付冯雷1906500元。被告赵剑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笔原告转账支付的37.8万元无异议,第二笔李某甲2010年10月13日转账的27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冯雷的钱,与本案无关。第三笔邹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取款7万元,取款凭证上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并非2010年10月13日,该取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半年前,与本案无关。第四笔向冯雷存款7万元的凭证是否是原告借给冯雷的无法证实。第五笔2010年10月13日邹某某取款的4.5万元不能证明是否是支付冯雷的借款,不予认可。第六笔邹某某于2010年9月3日邮政储蓄取款的4万元,也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有关。第七笔邹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自齐鲁银行取款10万元,是两年后的取款,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冯雷支付的借款金额。第八笔是李某甲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1万元,日期是2010年8月16日,也是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从第三笔到第八笔均不能证明原告向冯雷支付借款。2010年8月3日李某甲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的凭证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样,早于借款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无关。2010年7月4日邹某某取款5万元的凭证,早于借款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无关。2010年10月13日邹某某取款7万元的凭证,该证据上没有印鉴,仅能证明是邹某某取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向冯雷支付的借款。为进一步证实借款过程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邹某某、证人李某丙、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关于借款过程,李某丙陈述称:其与赵玉超认识,知道其是往外借款的,后来知道冯雷需用钱,就居间通过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了冯雷与赵玉超的借款业务。借款时其与赵玉超、邹某某在场,合同金额是205万元,赵玉超以转账及交付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及房屋抵押手续都是经其办理的,其对交付的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但涉案款项确已交付。邹某某陈述称:冯雷向赵玉超借款205万元,但赵玉超资金有限,就向其借款,其从其妻子李某甲的账户向冯雷转账支付27万元,并交给赵玉超21.5万元的现金,赵玉超又拿出一部分现金给了冯雷。经其与赵玉超、冯雷最终核算,共交付冯雷1906500元。其与赵玉超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只有转账支付的27万元与现金交付的21.5万元与本案有关。证人董某某陈述称:其于2010年10月13日取款20万元,2010年10月14日取款10万元,其共借给赵玉超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赵玉超还款后,借条就收回了。赵玉超当时交付的100多万元现金里有部分现金是其借给原告的。被告冯雷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赵剑答辩称:涉案借款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不吻合,邹某某虽提供证言证实有现金交付,但其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并没有具体数额。对李某丙的证言,其对实际履行数额不清楚,对该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董某某称30万元款项是2010年10月14日给的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不吻合,因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对118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邮政储蓄存折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有大额现金,其向外放贷时经常以现金交付,且其存折累计存入及支出600余万元有支付能力,即使没有现金的时候,也会找朋友借一部分支付,以证实其确实向被告支付现金1188500元。被告冯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已收到。被告赵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并称存折上提现的记录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不吻合,原告经常有放贷业务,即使有取款记录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交付了1188500元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赵玉超实际出借给冯雷借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5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即205万元按月息7%计算为14.35万元,只支付本金1906500元,被告冯雷作为借款人、实际收款人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剑虽答辩对原告支付的37.8万元之外的其他金额不予认可,但原告赵玉超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冯雷账户汇款37.8万元,通过证人邹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向被告冯雷账户转账27万元,通过证人邹某某向被告冯雷账户现金存款7万元的事实。至于剩余1188500元借款本金,原告赵玉超是否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冯雷交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但综合全案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系经中介机构济南市恒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及见证的事实;二,借贷双方及抵押人于2010年10月12日借款及抵押协议签订十多日后即2010年10月25日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原告赵玉超曾向证人邹某某、董某某筹措资金的事实;四,原告赵玉超经常从事资金业务,具有大额现金支付能力的事实;五,原告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14.35万元即是以20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7%计算所得,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此标准还款14.35万元的事实。并且,根据日常情理及交易习惯,如原告赵玉超在协议签订后未如实向被告冯雷交付出借款项,被告冯雷及在场中介机构均会提出异议,且抵押人被告赵剑也不会在交易发生十多日之后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雷更不会在借款发生后先后多次向原告赵玉超偿还138.9万元。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再结合被告冯雷作为借款人对1906500元借款数额认可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已偿还138.9万元的还款说明,可以推断原告赵玉超向被告冯雷交付1188500元现金存在一定合理性和现实性。被告赵剑虽主张被告冯雷对接收到1906500元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不符合常理,涉嫌虚假诉讼,但其没有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赵玉超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了相应证据链,实际具有合理性,而被告赵剑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和证人证言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19065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未作约定,被告还款的138.9万元应认定为先偿还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原被告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多付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500元-(143500元-1906500元×3%×1月)=1820195元;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195元-(143500元-1820195元×3%×1月)=1731300.85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1300.85元-(164500元-1731300.85元×3%×1月)=1618739.88元;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8739.88元-(20000元-1618739.88元×3%×8天)=1611689.8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1689.8元-(143500元-1611689.8元×3%×24天)=1506870.36元;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870.36元-(61500元-1506870.36元×3%×1月)=1490576.47元;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576.47元-(102500元-1490576.47元×3%×1月)=1432793.76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793.76元-(102500元-1432793.76元×3%×1月)=1373277.57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277.57元-(102500元-1373277.57元×3%×1月)=1311975.9元;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1975.9元-(102500元-1311975.9元×3%×1月)=1248835.18元;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8835.18元-(102500元-1248835.18元×3%×1月)=1183800.24元;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800.24元-(100000元-1183800.24元×3%×67天)=1163114.86元;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114.86元-(50000元-1163114.86元×3%×2天)=1115441.09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441.09元-(50000元-1115441.09元×3%×5天)=1071018.3元。原告自愿主张2011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雷主张其以告知函形式通知原告尽快起诉主张权利,而原告迟迟不予起诉,故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即构成违约。债权人何时以何种方式追要债务系出借人之权利,故对被告冯雷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雷应支付原告以107101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剑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就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东区10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就抵押担保债权2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及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冯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超借款本金1071018.3元;二、限被告冯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超以107101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限被告冯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超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原告赵玉超对以上一至三项所判债权,在2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剑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东区10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524**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赵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冯雷、被告赵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雷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赵玉超偿还涉案借款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冯雷向赵玉超还款的事实。赵剑对此质证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赵玉超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冯雷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冯雷偿还赵玉超相应款项的情况,也能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一、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二、涉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问题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5万元,赵玉超自认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4.35万元,仅支付1906500元,借款人冯雷对此并无异议。赵剑仅认可赵玉超向冯雷转款37.8万元,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赵玉超提供的转款凭证、存款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通过邹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向冯雷转款27万元,通过邹某某向冯雷账户存款7万元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赵剑主张李某甲、邹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上述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剩余1188500元的现金交付,借款人冯雷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赵剑对此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理由为:其一,赵玉超提交邹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向该两证人筹措资金的事实,且从赵玉超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其具有大额现金支付的能力;其二,涉案借款发生后,冯雷按照借款本金205万元向赵玉超多次偿还过利息;其三,本案借款款项交付在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后,该事实可以说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赵剑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其四,中介机构济南市恒卓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进一步佐证了借款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190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问题二,赵剑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根据一审中李某乙出庭作证的陈述,其对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是明知且同意的。故一审判决赵玉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赵剑以李某乙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抵押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赵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