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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于同日转为简易程序,后于同年2017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柴某2在九堡街道九横路668号门口,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拿取钢管击打被害人柴某2双脚等部位,造成柴某2左足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柴某2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柴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柴某2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横路668号门口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从身旁三轮车上拿取钢管击打被害人柴某2双脚等部位,造成柴某2左足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柴某2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柴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柴某2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王志富棉花厂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用从他三轮车上拿的钢管打了其腿部,后其被送到医院。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柴某2左足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左足跟骨股则,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k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九堡街道九横路668号门口进行检查的情况,并对钢管1根进行保全并收缴,及钢管的外观特征。4、接警单,证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24分许,民警接报警的情况。5、监控录像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九横路668号门口拿着钢管对被害人柴某2殴打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2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2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在现场等待处理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柴某2于2016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在九堡街道九横路668号门口发生争执,后其从其三轮车上拿了自来水管,殴打了被害人柴某2的躯干及腿部。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虹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