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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和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其与周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2、已付货款数额计算错误。(1)一审将其汇给朱学祖50万元全部认定包含在已付4825000元中错误,其中的25万元(2014年3月4日10万元、2014年5月6日10万元、2014年5月13日5万元,合计25万元)未计入已付货款中不当;(2)其替周某某向朱学祖支付的执行案款为658952元,而非650000元,一审少计算已付货款8952元;(3)(2015)永民初字第474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应双方各承担1万元;3、双方为合伙关系,应至今未清算,故一审判令支付利息错误。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分别付款10000元、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付款154000元、740000元、116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以酒抵债的方式给原告付款19000元;2014年2月18日以银行承兑的方式给原告付款400000元;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付款250000元、200000元、480000元;2015年8月5日以转账、现金给原告付款172000元;2015年8月份以奥迪车抵债的方式给原告付款180000元;2016年2月份通过诉讼方式给原告付款650000元;2016年2月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付款350000元;2017年2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给原告付款50000元,以上共计482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认为通过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利润分成是30元、35元,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收到石灰及单价,总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被告给其付款的收据,本院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成立买卖法律关系。故被告认为其费用应由双方分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朱学祖付款50万的银行回单,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25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收条,已包含在上述4825000元中;对于2014年3月4日,5月6日、5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朱学祖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并未给被告出具收条,未包含在上述已付款4825000元中,应从剩余货款中扣减。原告述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4日向朱学祖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向朱学祖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朱学祖支付5万元,朱学祖于同年5月收到以上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就是收到的上述25万元的凭证,该25万元已包含在4825000元当中,不应从剩余货款中扣减。被告认为2014年3月4日,原告尚未收到同年5月其给朱学祖转账的15万元,不可能早在3月4日给其出具25万元的收据,有悖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一、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及朱学祖货款,原告均在收到货款后以收据或收条的形式给被告出具凭证,故该笔账目双方的结算方式只有两种,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为凭或以被告给原告及朱学祖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保持统一标准,否则会产生重复结算的后果;二、原告书写入账日期2014年3月4日收到25万元收据,票号是NO2469448,原告书写入账日期2014年6月20日收到20万元收据,票号是NO2469445,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20日以后给被告出具25万元收据,只是将入账日期记载为2014年3月4日,故对被告辩称的该25万元不包含在其已向原告给付的4825000元货款中,应从剩余货款中扣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6203.61吨,单价33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供货量是15203.61吨,由于无证据证实,且与其辩称的原告供货量是16203.61吨,其中11572.95吨按照330元计算货款,另外的4630.66吨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按照310元计算货款中的供货量有矛盾之处,故供货量应是16203.61吨。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原告总计供货量16203.61吨,其中11572.95吨按照330元计算货款,另外的4630.66吨按照310元计算货款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16203.61吨石灰,单价330元,共计5347191.3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供货的义务,被告已给原告付款4825000元,剩余522191.3元未付,原告只诉请51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剩余52219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15%,天数155日,利息1363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6%,天数99日,利息849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5.75%,天数71日,利息584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5%,天数48日,利息377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5.25%,天数59日,利息4431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5%,天数59日,利息4220元,2015年10月24日2017年5月11日,年利率4.75%,天数565日,利息38395元,以上共计1056天,利息787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518000元,利息78797元,共计596797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二审庭审中,孔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甘0121执恢14号结案通知书;2、(2015)永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3、执行领款确认单;4、(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且替周某某向朱学祖支付货款659852元。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是因为孔某某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并且根据证据3能证明支付的货款为65万元,8952元为案件执行费。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4的民事调解书的“另查明部分”恰恰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付款数额是否正确;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现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周某某也不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孔某某对双方为合伙关系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双方在实际履行石灰供货的情况,周某某向孔某某提供石灰,孔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周某某石灰多少吨,单价每吨330元,合计人民币多少元”。孔某某根据《收条》记载的数额向周某某支付货款,周某某向孔某某出具《收据》“收到孔某某白灰款多少元”及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周某某系孔某某的供货商”等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付款数额的问题。第一、孔某某称其向朱学祖支付的25万元(2014年3月4日10万元、2014年5月6日10万元、2014年5月13日5万元)与2014年3月4日周某某出具的25万元收据非同一事实,一审将这25万元未计算入已付货款中。周某某称这三笔款项确为孔某某直接向朱学祖支付,但这三笔款项其已统一向孔某某出具了一张2014年3月4日《收条》。因该收条是后补,故出具时间书写为第一笔款支付的时间(2014年3月4日)。结合周某某向孔某某在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该票号编号为NO2469445。而2014年3月4日的《收据》票号编号却为NO2469448,可认定2014年3月4日的《收据》书写时间应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为后补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周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称2014年3月4日《收据》为其同日向周某某另行支付的25万元所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交2014年3月4日向周某某支付或汇款25万元的任何证据。故对孔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孔某某称永登法院在(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划扣的658952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孔某某代周某某向朱学祖支付的货款。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朱学祖支付石灰欠款650000元”及孔某某提交的永登县人民法院领款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执行费8952元”。可认定执行案件划扣的658952元,其中8952元为执行费并非货款,故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孔某某称其与周某某为合伙关系,(2015)永民初字第474号民事案件的律师费2万元应各承担1万元。因本案经核查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不存在共同承担律师费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正确,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因孔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孔某某拖欠周某某货款,周某某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