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尚某1与尚某3、尚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1,尚某2,杨某,尚某4,尚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1,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2,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25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3,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4,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5,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尚某1因与被上诉人尚某2、杨某、尚某3、尚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被上诉人尚某3(兼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尚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被上诉人尚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尚某2的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争院内的房屋系父母及我与妻子所建,不是遗产。尚某2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尚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房子都是父母盖的,一共是两个院。杨某、尚某3辩称,房子都是老人盖的,我作为子女也出力了。同意原判,不同意尚某1的上诉请求。尚某4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尚某1的上诉请求,房子是父母盖的。尚某5辩称,跟尚某2的意见一致。尚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40号院内的三间北房、两间东房、院内装修及附属物都归我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尚某1、杨某、尚某3、尚某4、尚某5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尚某某系夫妻关系,尚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去世。杨某与尚某某共生育尚某1、尚某2、尚某4、尚某5、尚某3五个子女。40号院内在1980年左右建有北房3间,后于2010年又建有东房两间。尚某某去世前未留遗嘱。诉讼中,杨某、尚某3、尚某4、尚某5均表示将自己在40号院内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份额都给尚某2。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40号院内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总价值为87750元,尚某2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的40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及两间东房的建房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认为涉案的40号院内三间北房、两间东房及装修、附属物应属杨某、尚某某的共同财产,杨某、尚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尚某1主张尚某某的“留言”属其遗嘱,经审查,涉案的“留言”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尚某1的主张不予认可。尚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位于40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其装修、附属物属于尚某某个人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杨某、尚某2、尚某1、尚某4、尚某5、尚某3依法继承。杨某、尚某4、尚某5、尚某3放弃其继承应得部分并同意将该部归尚某2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杨某亦表示其在涉案的兴礼村东区40号院内的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归尚某2所有,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且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予以分割,结合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意见及所占份额情况,法院认为将位于兴礼村东区40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其装修、附属物归尚某2所有为宜,但因尚某1享有尚某某遗产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尚某2应将尚某1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折价给付尚某1。依据评估报告计算,尚某2应给付尚某1折价款7312.5元。尚某2自愿负担3000元评估费,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位于北京40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装修、附属物归尚某2继承所有。二、尚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尚某1折价款73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院落的房屋是否系杨某、尚某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40号院宅基地系尚某某、杨某申请,该院房屋系1980年前后所建,建房中即使子女有出资出力的行为,也并不因此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属性,应当认定为尚某某、杨某的共同财产。现尚某某已死亡,其所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某、尚某3、尚某4、尚某5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予尚某2,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处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尚某1称该诉争房屋有其份额,并非遗产,其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尚某1还称父亲尚某某留有遗嘱,将其死后所有现金、存款、东西全归尚某1所有。尚某2、杨某、尚某3、尚某4、尚某5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尚某1所提交的“留言”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尚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