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昌权、翟何氏等与吴耀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昌权,翟何氏,黄晓丹,梁某1,梁某2,梁某3,吴耀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执67号申请执行人:梁昌权,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翟何氏,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黄晓丹,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梁某1,女,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梁某2,女,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申请执行人:梁某3,女,201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执行人:吴耀颂,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本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吴耀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昌权、翟何氏、黄晓丹、梁某1、梁某2、梁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4170.10元。因吴耀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吴耀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机动车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耀颂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耀颂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执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赞审判员 梁煜亮审判员 卢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忠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