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拉元、赵战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拉元,赵战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拉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战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拉元因与被上诉人赵战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赵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拉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553号判决,改判其不欠赵战生款项,并且其已支付赵战生的款项是村委为宋家岭居民组搬迁提前平整土地时所欠款项,已由其代为偿还,系职务行为,应驳回赵战生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战生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村里为整体迁移宋家岭居民组,提前在宋家岭居住的左上角平整土地,以便搬迁宅基地备用,当时其是居民组组长,村委安排崔某某协助平整土地,并负责账目,当时村长宋文生安排赵战生铲车,前来平整土地。10天左右将土地平整完毕,由宋拉元、村长宋文生、崔某某和赵战生共同丈量,并约定等增减挂钩的款下来后,以该款支付,均记载在崔某某的账上,到2015年11月20日早上8-9点,赵战生找到宋拉元称其有关系,让宋拉元给其出具欠条,其到村委盖章结账。宋拉元于当日9点多给赵战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前岭居民组,欠到赵战生土方款四万玖仟元整,前岭居民组宋拉元,2015年11月20日”。(不含前期已支付赵战生7000元加油款)。该条出具后不到两个小时,约11点半左右,赵战生打电话称结账的事办不成了,电话威胁宋拉元付款,宋拉元于大约下午6点左右将49000元在邵原镇钟楼后面交给赵战生,赵战生当场给其出具收条。第二、宋拉元不应该支付赵战生款项的理由:1、宋拉元根本不欠赵战生任何款项;2、宋拉元所出具欠条,已明确是前岭居民组欠土方款;3、迫于赵战生的威胁宋拉元已代为支付土方款,且当场赵战生已出具收条,该关系已经完成。宋拉元认为,款是否付清应以手续为准,欠土方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其支付土方款以赵战生出具的收条为准,根据账目规则,是合情合理的,且赵战生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出具收条的后果完全是清楚的。综上,宋拉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战生的一审诉讼请求。赵战生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平整款,宋拉元是土地平整的发包人,其按照约定将8000方土地平整完毕,按照每方7元,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宋拉元出具了欠据,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拉元应当按照结算款项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其49000元。2、宋拉元称其属于职务行为,该工程属于增减挂钩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增减挂钩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由政府牵头公开招投标实施的工程,不可能让一个居民组长牵头组织施工,故宋拉元发包的工程不是政府项目,款项也不应当由政府支付,应当由发包方负责支付。3、宋拉元在一、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既称属于职务行为,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又称49000元已经给付,宋拉元对已付的4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出具的收据也是在宋拉元为其出具欠条的当天出具的。一审中,宋拉元认可当天让赵战生出具收据是为了记账所用,以此说明赵战生为宋拉元出具收据,宋拉元并未实际支付49000元。宋拉元出具欠据之后,赵战生曾多次讨要该款项,因宋拉元不愿意支付,其曾扣押了宋拉元驾驶的车辆,当时,公安部门出警调处此事,扣车时,宋拉元认可尚欠49000元。4、宋拉元上诉状中称已经将49000元给付的经过与一审陈述的给付经过是不一致的,从而说明宋拉元事实上并未支付其4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拉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战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拉元立即给付机械费49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民委员会宋家岭居民组共七家,每家出5000元,全部交给宋拉元(组长),由其负责进行土地平整盖房。赵战生承包该工程并施完工后,经验收工程量共计56000元。2015年7月12日,赵战生收款7000元。2015年11月20日,宋拉元给赵战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战生宅基地土方伍万陆千元。49000元。以付柒仟元,下欠肆万玖仟元。前岭居民组宋拉元2015年11月20号”。当日,赵战生又给宋拉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长院村宋家岭组宅基地土方8000方每方7元和款伍万陆仟元整赵战生2015年11月20号”。赵战生为讨要该款曾于2016年1月21日将宋拉元驾驶的豫U×××××轿车途径张洼村时强行扣押。另查明:宋拉元向崔某某借银行卡,并让崔某某将其女儿田新艳的账户提供给田黑英。会计田黑英将宋家岭居民组的承包土地的押金10000元存入崔某某女儿田新艳账户内。崔某某将其中的7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战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赵战生是否已领取49000元;二、如赵战生未领取,该款应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宋拉元出具欠条的日期和赵战生出具收条的日期为同一天,且宋拉元陈述款项支付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且从市区到邵原支付给赵战生,未进行银行转账,其又没有相关从银行取款的证据,均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反,宋拉元仅有赵战生出具的收条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宋拉元未支付赵战生4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宋家岭组7户为平整土地盖房,每户出资5000元,交付给宋拉元且退回的承包土地的押金10000元实际也由宋拉元实际支配,宋拉元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实施和支付,实际上,宋拉元已成为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赵战生承包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现要求宋拉元支付款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拉元辩称,该工程是属于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的“增减挂钩”工程,应由村委负担开支。该院结合证人的陈述与宋拉元提供的证据认定,村里各户的拆迁及补偿属于村委的“增减挂钩”工程,而宋家岭居民组的7户实施的土地平整盖房工程属于自行承担。土地平整盖房工程是“增减挂钩”项目所引起的,但并不属于“增减挂钩”项目。宋拉元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战生现要求宋拉元支付4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赵战生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宋拉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战生49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宋拉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宋拉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9月10日崔某某收到田某1盖房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据2:2015年9月26日崔某某收到田某268000元,下欠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据3:2015年5月18日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赵战生所平整的土地是村委为了前岭居民组整体搬迁,预备宅基地,并不是其自己的工程,也证明了其当时是前岭居民组的组长,其为赵战生出具的欠土方款的欠条也是职务行为,崔某某是代表村委协助前岭居民组组长宋拉元协调搬迁事宜,所有搬迁户缴纳的盖房押金均是由崔某某收取,并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将该款全部交给其,所以,其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并不是其个人所欠,而是村委所欠,宋拉元只是职务行为。证据4:证人田某1、田某2出庭作证,证明赵战生所平整的土地是村委为了前岭居民组整体搬迁,预备宅基地,并不是其自己的工程,系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一部分。赵战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据属于崔某某出具,应当核实是否出自于崔某某,即便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田某1交了房款,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平整款。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4,两个证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收据及收款凭证,均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证人是否与村委会之间形成建房关系,应当由村委会进行确认。两个证人均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平整土地项目款项由谁支付,两个证人无法证明宋拉元的主张,不能排除宋拉元先承包了建房的土地平整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于赵战生,根据宋拉元出具的欠据,说明宋拉元认可土地平整款应当由其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因宋拉元提供的证据均系案外人的交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赵战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宋拉元是否已经支付过本案诉争款项49000元。宋拉元上诉称其是以现金方式在邵原镇钟楼后支付给赵战生的,未进行银行转账,也没有相关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将近50000元的金额,在路途较远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银行转账,却携带大量现金坐客车由市区返回邵原交付给赵战生,宋拉元的行为不合常理,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宋拉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宋拉元未支付赵战生4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宋拉元上诉称该笔款项应当由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民委员会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宋拉元给赵战生出具有欠条,赵战生凭借该欠条起诉请求宋拉元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宋拉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宋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