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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静与周俊福、周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周俊福,周春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557号原告:田静,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福,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周春明,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与被告周俊福、周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周俊福、周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2017年4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10万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东区50-5-602房屋及对应的储藏室(静湖花园东区50-2-101),价款为145万元,原告需支付定金80万元,剩余购房款于被告还清交易房屋尾款(银行贷款)后办理交易公证,待交易房屋满足老证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尾款在办理交易公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被告以用款购买其他房屋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款3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又向被告支付30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10万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就房屋交易作出新的限购规定,因原告名下已有两套住宅,原告不能再次购买房屋,于是原告要求被告中止合同退还已付款,被告为能继续交易与原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为此双方重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位于武清区下朱庄街静湖花园东区50-2-602及对应的储藏室(静湖花园东区50-2-101),价款为133.5万元,原告付定金110万元(前述已付款),签约后双方办理交易公证。随后原告去武清区公证处咨询交易公正事宜,被告知因违反政府房屋限购政策不予公证,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中止交易,退还原告已付款11万元的事宜,但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违反政府限购政策,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款,被告拒绝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周俊福、周春明辩称,首先同意解除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同意返还110万元定金及利息,应扣除定金267000元后,余款同意返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和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属实,但2017年4月5日,案外人王以欣给被告周春明打电话称其是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房从田静处购得。后经被告方核实,田静为天津武清风润光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在其自己经营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主持下签订,被告缴纳了中介费用,原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人士,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23日又与案外人王以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购房目的明显不纯,不属于适合的购房人。在2017年4月1日,限购政策出台后原告作为专业人士,找到被告方以欺骗的手段,与被告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将购房款145万元降至133.5万元,可见其唯利是图,而在原告与王以欣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60万元,两份合同价款差距265000元。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王以欣以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为由,起诉了原告,该案已经审结,但未生效。原告在发现与案外人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明显违约,故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001283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静湖花园50-2-6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145万元(包含地下室9平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0万元,剩余房款65万元在房屋解除抵押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周春明账户支付购房款项合计1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津政办发(2017)第48号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中关于深化区域性住房限购政策中对于本市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上述文件另规定: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此前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上述政策出台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00128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静湖花园50-2-6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1335000元(包含地下室9平米),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10万元,此定金转作购房款暂由被告保管,经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此协议以后,不管政策怎么变化都按照总房款1335000元出售,原告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则定金110万元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了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合同公证的相关事宜,并约定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0001283号房屋买卖合同书作废。另查明,原告系天津武清丰润光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正在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名下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武清区上河雅苑南里19-2-2601号和武清区亨通花园西区29-3-202号。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以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让方将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静湖花园50-2-602号的房屋(房权证津字第××)出售给王以欣,约定成交价格为160万元(包含地下室9平米)。合同签订后,王以欣给付原告相关购房款项95万元。2017年4月11日,王以欣以不符合天津市购房政策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购房款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2017)津0114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退还王以欣购房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或双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合同才能成立,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合意,也不能成立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王以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两份合同出售的都是同一所房屋,且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仅相差一天,合同价款相差1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然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但原告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购房,故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不以购房为目的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房产中介人员,在天津市政府下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后,明知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被告信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从而丧失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结合原、被告订立合同价款与原告与案外人王以欣订立合同价款的差价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被告的损失为8万元,扣除被告的损失,被告应退还原告10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明、周俊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田静购房款102万元。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二被告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