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吉、罗宏强等与遵义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罗宏强,涂永光,李龙飞,蒋丽娟,冯丽,甘立彬,肖英,雍思敏,娄永松,陶黔,陈仲美,向玉,刘明,黄英,任永红,张英,董兰明,罗静,遵义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194号原告:周吉,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罗宏强,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涂永光,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龙飞,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蒋丽娟,女,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冯丽,女,仡佬族,1969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甘立彬,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肖英,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雍思敏,女,仡佬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娄永松,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陶黔,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仲美,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向玉,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刘明,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黄英,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任永红,女,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张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董兰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原告:罗静,女,仡佬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玉华,男,汉族,1945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双坝村大院子26号。被告:遵义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国安花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07769H。法定代表人:罗玉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罗宏强、涂永光、李龙飞、蒋丽娟、冯丽、甘立彬、肖英、雍思敏、娄永松、陶黔、陈仲美、向玉、刘明、黄英、任永红、张英、董兰明、罗静(以下简称周吉等19人)诉被告遵义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等19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遵宁、昌玉华,被告虹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吉等1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汇××区××路阳光水岸A栋一、二层车库内通往电梯的通道(鉴于原告所购车位均在B、C、D、E、F、G、H栋,原告要求恢复的通道应当与以上各栋车位相互连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光水岸小区系被告虹鑫公司开发建设,但被告将小区A栋一、二层车库内通往电梯的通道违法占用,使得小区的业主不能乘坐A栋一、二层车库内的电梯直接到达自己位于A栋的住房,而只能先乘坐其他的电梯到达平台,再步行到A栋平台电梯入口处。被告违法占用A栋一、二层车库内通往电梯通道的行为,违背原告购买该房的初衷,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虹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报请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设计图中,没有对该项目的A栋房屋地下一层、二层设计电梯;被告在按图施工后,对原告等人出售房屋时也是现房销售,在售房时A栋楼的地下层就没有电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虹鑫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位于汇××区××路的“阳光水岸”项目A、B、C、D、E、F、G、H栋商住楼。原告周吉等19人于2009年9月起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水岸”A栋不同楼层、单元的房屋。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买受人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面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电梯安装的品牌为“星玛奥的斯”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等19人先后在被告处接收了A栋的相应房屋,但发现整个楼盘除A栋房屋的电梯没有通往地下负一、负二层外,其它栋房屋的电梯均通往负一、负二层。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有的认为是被告为了利益最大化故意改变施工图纸,将负一、负二层电梯取消;有的认为设计图纸要求电梯安装到负一、负二层,是被告没有按图施工,擅自改变;还有的认为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明确告知电梯安装到负一、负二层,而交付时没有。但均认可在接收房屋时A栋电梯没有通往负一、负二层。需从负一、负二层入户的原告,都要通过其他栋房屋的电梯输送到小区平台,再转换A栋电梯入户,给A栋业主生活带来了不便。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的物权因行为人过错造成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享有的物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但在原告取得该物权时A栋的电梯就没有直接通往负一、负二层,而非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擅自改变电梯使用的路径。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如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存在瑕疵,属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不完整,应当提起合同之诉。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吉、罗宏强、涂永光、李龙飞、蒋丽娟、冯丽、甘立彬、肖英、雍思敏、娄永松、陶黔、陈仲美、向玉、刘明、黄英、任永红、张英、董兰明、罗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吉、罗宏强、涂永光、李龙飞、蒋丽娟、冯丽、甘立彬、肖英、雍思敏、娄永松、陶黔、陈仲美、向玉、刘明、黄英、任永红、张英、董兰明、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