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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祥与王日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祥,王日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贺祥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芳。上诉人贺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日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被上诉人王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日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晚,贺祥与王日芳在刘军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待王日芳把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好,贺祥就将余款支付给王日芳。但王日芳趁贺祥喝醉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欠条说成是押金条,让贺祥签字,该欠条不是贺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王日芳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款不应支付。王日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祥支付其欠款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贺祥将其所购同地景园13号楼5单元4号楼房一套装修承包给王日芳,工程总造价58000元。王日芳依约于2015年10月24日竣工后,双方验收核对后,贺祥尚欠装修费3400元。经王日芳多次催要,贺祥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日芳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贺祥验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贺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日芳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贺祥支付房屋装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贺祥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对装修合格的认可,对贺祥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贺祥给付王日芳房屋装修金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祥负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是贺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贺祥是否应支付装修费3400元?本院认为,贺祥将其房屋承包给王日芳装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日芳完成装修后,贺祥给王日芳出具欠条:“地煤D区13栋5单元4号欠王日芳3400元,欠款人贺祥,2015年10月24日”。贺祥主张该欠条是其醉酒后所签,但醉酒并不影响其行为能力,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贺祥应当支付其所欠装修费用3400元。二审中,贺祥提交装修照片,欲证明王日芳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部分证据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贺祥可就其该部分主张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贺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