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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李国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责人:郝桂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啬乐,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啬乐,被上诉人李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晋08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19302.0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损失应扣除另外两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12000元,其余损失才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明显过高,按1500元/月计算为宜。3、护理费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村社保80元/月。被上诉人李国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李国良住院治疗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陈振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8731的“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座*2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五儿系原告李国良父亲,1948年7月28日出生,谢荷叶系原告李国良母亲,1950年6月6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周岁、66周岁,李泽华系原告李国良儿子,2003年9月29日出生,李炎阳系原告李国良女儿,2009年4月26日出生,均由原告李国良夫妻二人抚养,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2周岁、7周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良伤残等级IX(九)级;内固定取出费陆仟圆(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88731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88731号大型货车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国良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2131.29元+门诊费3909.89=16041.18元;2、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3、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c)胫腓骨双骨折:营养60~90日的规定,结合李国良多出骨折的伤情,营养期酌定为60天、每天30元为宜,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3天,为50元/天×13天=650元;5、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c)胫腓骨双骨折:护理30~90日的规定及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陈振祥的病情,护理期认定80天为宜,为36933元÷365天×80天=8094.9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李国良九级伤残,李国良1983年11月2日出生,应计算20年,参照2015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7、误工费:李国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执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的规定及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4505元的统计数据,误工期认定120天为宜,为64505元÷365天×120天=21207.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李国良父亲陈根发、母亲谢荷叶由三个子女抚养,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周岁、66周岁,分别计算12年、14年,为7421元/年×12年×20%÷3人=5936.8元,7421元/年×14年×20%÷3人=6926.27元,李国良儿子陈浩楠、女儿李炎阳由夫妻二人抚养,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2周岁、7周岁,分别计算6年、11年,为7421元/年×6年×20%÷2=4452.6元,7421元/年×11年×20%÷2=8163.1元。共5936.8元+6926.27元+4452.6元+8163.1元=25478.7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佐证,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987.97元。现原告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17万元,对其合理150987.9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扣除另外两方车辆的无责保险赔偿的部分”的辩称,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施救费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良150987.9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李国良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38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与案外人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晋M88731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国良作为车上人员受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照查明事实判令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098.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国良确因三方交通事故受伤,但被上诉人做为车上人员选择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并不违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