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琴与杨日林、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琴,杨日林,林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杨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杨日林,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林海燕,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杨琴与被执行人杨日林、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2016)浙102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27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80元、申请执行费398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履行40000元,但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海燕于2017年7月28日缴纳了申请执行费398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8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炳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