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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何泽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何泽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楷,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6783Q。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被告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何泽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被告何泽楷,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泽楷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755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2时52分,被告何泽楷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恒福国际地下停车场时,与李铭锋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泽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铭锋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前,朱文青就E35T69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67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次事故导致朱文青因维修粤E×××××号车辆支出了维修费37365元、评估费1800元,于是朱文青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法院受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朱文青391**元并承担390元,合计39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何泽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就所垫付的部分款项向何泽楷行使追偿权,另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何泽楷辩称,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粤Y×××××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粤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有委托物价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的金额是13817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金额相差较大,且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已对该金额37365元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在另案中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请法院依法调取粤E×××××号车辆在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核实粤E×××××号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关于原告诉请的另案诉讼费,该费用并非大地保险公司造成的,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何泽楷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打印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打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016)粤0605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3、粤Y×××××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4、李铭锋驾驶证、粤E×××××车辆行驶证、银行卡(1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原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打印件),物价定损截图(1份,打印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供损失评估书、表各1份。被告何泽楷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均为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粤B×××××号车辆的损失亦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因粤B×××××号车辆的损失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泽楷就粤Y×××××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8月10日12时52分,被告何泽楷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恒福国际地下停车场时,与李铭锋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泽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粤B×××××号车辆的车主朱文青起诉原告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9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朱文青车辆鉴定费1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7365元合计39165元,并需承担该案诉讼费390元。该判决于2016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11月9日将390元、39165元汇入朱文青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原告确认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泽楷驾驶粤Y×××××号车辆与李铭锋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泽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支付了粤E×××××号车辆的损失39165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已赔付的39165元,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371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另案诉讼费390元不在代位求偿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内,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3716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泽楷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E×××××号车辆的损失已经另案判决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165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371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