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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丰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周乃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周乃宏,南宁市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295号原告:陈丰劲,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501号房。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乃宏,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被告:南宁市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七号安园大厦六楼639号。法定代表人:蓝少杰,经理。原告陈丰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支公司、周乃宏、南宁市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陈丰劲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丰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4.60元,由原告陈丰劲负担572.60元。审 判 长  邹秀宏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陈立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