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与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19号。负责人陈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路,女,生于1990年10月8日,蒙古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张子海,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邢莹莹,女,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倪荣荣,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周雪娟,女,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宋志银,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芶春玉,女,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路、被告宋志银、芶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子海、邢莹莹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53012.99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请求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对张子海、邢莹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倪荣荣、张子海、宋志银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雪娟、邢莹莹、芶春玉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倪荣荣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5万元划到被告张子海的帐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子海、邢莹莹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清偿义务,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银、芶春玉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陈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被告倪荣荣与周雪娟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子海与邢莹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宋志银与芶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为被告张子海、邢莹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单,证实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志银、芶春玉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向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申请借款后所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甲方(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子海、邢莹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双方借款由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故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夫妇向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张子海与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张子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等,被告邢莹莹以被告张子海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向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张子海在原告处申请的小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如果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将150000元划至被告张子海的账户上。后被告张子海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倪荣荣尚欠原告本金53012.99元,后未再进行偿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张子海、邢莹莹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也未为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偿还借款,原告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按合同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子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的利率等作了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子海提供借款15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内被告张子海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邢莹莹以被告张子海配偶的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与被告张子海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偿还借款本金53012.99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诺书明确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对被告张子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对本案所涉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张子海发放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对被告张子海、邢莹莹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3012.99元,并按双方签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53012.99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由被告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对以上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3012.99元及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53012.99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子海、邢莹莹、倪荣荣、周雪娟、宋志银、芶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江人民陪审员 李 烈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