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初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初应(曾用名张初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暂住福建��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初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尊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初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初应与朋友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一餐馆吃饭时喝了一些啤酒。同日19时30分许,张初应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个朋友从城关镇三角场沿建设东街往文苑大厦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实验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03分,张初应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初应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0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初应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初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初应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初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初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和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珑燕书 记 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