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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审45号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66号万利花园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露葳,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2层。法定代表人鬲欣欣,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慧,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9日接到张某等人的投诉,对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进行工资拖欠的调查,确认存在拖延工资的事实。在2016年8月12日发出闽劳社监令字[古]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你单位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张某等人的工资。经责令你公司逾期拒不支付。2016年10月31日我局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在陈述申辩期内你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1份,身份证复印件24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4份,工资报表5份,离职员工薪资结算确认单3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该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15000.00元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闽劳社监令字[古]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其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陈述申辩期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鼓人社监催[2016]008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