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义田与刁建享、龙口市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田,刁建享,龙口市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309号原告:付义田,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建享,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义田诉被告刁建享、龙口市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刁建享以及被告金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田诉称,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刁建享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龙口市金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与南山大道交叉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由北向南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付义田撞倒后挤压致伤,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建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义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962.62元、护理费12000元(30天*100元/天*2+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误工费27448元((4580元/月+4483元/月+4661元/月)/9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63257.6元(34012元/年*20年*24%)、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62.62元、伤残赔偿金53257.6元、误工费2744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468.22元的70%即234827.75元。鉴定费3600元的70%即2520元,上述总计358347.7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金星公司垫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提交上岗证、营运证以证明该车营运手续合法,手续不齐全,我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复印费62.5元不承担,伤残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提供银行流水或单位会计凭证,住院伙食、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780元,二次手术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车损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刁建享、被告金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金星公司垫付20000元应该由原告返还,刁建享是金星公司司机,事发是职务行为,责任由金星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刁建享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与南山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由北向南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付义田撞倒后挤压致伤,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建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义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花医疗费23396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星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伤被诊断为“应力性骨折、骨盆骨折、阴囊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用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义田头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义田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付义田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4、被鉴定人付义田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付义田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刁建享系被告金星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刁建享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付义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刁建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村新和小区,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4%,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3257.6元(34012元/年*24%年*2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星公司承担2520元(3600元*7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962.62元、护理费12000元(30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误工费16740元(9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6325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48140.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62.6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740元、伤残赔偿金53257.6元、交通费780元,合计324540.22元的70%即227178.15元,上述两项合计34717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7178.1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金星公司承担,被告金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超额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义田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17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金星公司承担6061元,由原告付义田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