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显春与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春,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135号原告:林显春,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显春与被告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春的委托代理人汪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显春诉称: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我驾驶吉×××小型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72KM+750M处,与前方王志刚驾驶其所有的头西尾东停在北侧的冀×××、冀×××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吉×××号车乘人黄金时、黄亚娜当场死亡,我和王馨悦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显春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208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467.25元,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99035.09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刚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4502.34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5828.60元(24900.86元/天×17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6817元,以上共计309497.14元。以上赔偿款项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王志刚承担。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王志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庭前核查被告王志刚四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本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同意赔偿29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2%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主要责任。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同意按照56817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许,林显春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72km+750m处,与前方王志刚驾驶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的冀×××、冀×××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林显春及吉×××号小型客车乘人王馨悦受伤,吉×××号小型客车乘人黄金时、黄亚娜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显春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时、黄亚娜、王馨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显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104502.34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肺上叶挫伤、右侧第3、5、6肋、左侧第2-9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积血、左额叶血肿。2016年12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显春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显春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万元;3、被鉴定人林显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林显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2017年3月15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56817元。另查明,王志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林显春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刚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4502.34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58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56817元,以上共计309497.14元。以上赔偿款项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王志刚承担。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解放军208医院住院病例、门诊手册及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身份证、户口本、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使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王志刚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鉴定及评估结论为自行委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林显春主张医疗费1045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49.2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保护93129.22元(24900.86元/年×17年×22%)。交通费根据林显春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保护500元。由于林显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保护。林显春主张车辆损失费56817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保护。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林显春的损失合计286097.76元。鉴定费6602元,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同起事故共同受理起诉的陈岩、王馨悦、林显春、黄伟、黄亚非、黄千航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志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足够赔偿林显春的经济损失,故王志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显春经济损失19595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45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28402.34元中的959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93129.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878.42元中的79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266502.76元的30%即79950.83元;以上合计99545.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1059元,由林显春负担1912元;剩余2971元,由本院退还给林显春。鉴定费6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2352元,由林显春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