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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方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兴,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方兴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州区中和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临天路万安村路段时,遇行人莫某(男,殁年80岁)由临江镇往中和镇方向行走,因王方兴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莫某撞倒,造成莫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方兴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方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方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mg/100ml。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方兴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方兴赔偿被害人莫某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樊某、雷某、傅某、姚某、王某1、杜某、彭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方兴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方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方兴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方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方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