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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与王亚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王亚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28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解放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3AYB3R。法定代表人:刘勇,投资人。被告:王亚军,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与被告王亚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9600元和材料费1600元,共计11200元;2、判令被告以1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模具,共计价值11200元,被告表示暂时无力支付,特写下欠条,载明“欠款人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刘勇加工费”,现期限已到,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亚军辩称,金额不对,因我去年给了他2000元钱的,那块板子确实给我们做坏了,被我的员工拿去当废铁卖了,没有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模具加工企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模具。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到11月30日期间,在刘勇加工店加工模具,因无力支付加工费,欠刘勇加工费9600元,承诺在1年内付清等。在该欠条下方,还载明“王亚军欠刘勇一块40铬13材料一件加工坏的,如果拿不出来扣回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亚军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至刘勇X账户。刘勇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719820506XXXX。现刘勇认可收到王亚军的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对私客户对账单、客户付款回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抗辩称已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与原告2000元,并提供了对私客户对账单、客户付款回单为凭,而原告称未收到该款,X不是本人账户的问题,经本院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璧城分理处查询,X账号开户人姓名为刘勇,身份证号码为51022719820506XXXX,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致,且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所欠原告款项11200元中,应扣减该己支付的2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欠款9200元部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部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加工费和材料费9200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刘氏模具厂承担5元,被告王亚军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