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生、郑福琴与宋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生,郑福琴,宋占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761号原告:葛生,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千两村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郑福琴,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千两村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林,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葛生、郑福琴与被告宋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生、郑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盛、被告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生、郑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男,2006年11月8日,原告葛生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契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砖瓦房三间、面积按房照卖给乙方,价格拾伍万伍仟元正(整),一次付款。四面边界,东面墙不再(在)内,南面至路边,西面墙在内,东边邻居胡井林,西边邻居韩广田,房后宋占林。特此证明。甲方宋占林,乙方葛生。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卖房协议》(另文)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双方买卖形成后,乙方在更名期间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其他不变(包括签字、证明)。甲方宋占林,乙方葛生,中间人“王志全”。合同签订后,原告葛生将壹拾伍万伍仟元人民币交给中间人王志全,由王志全转交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购房协议等原件交给了原告葛生,但因拆迁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故,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占林辩称:无异议,但是不能办理登记过户。我们是大户需要拆迁后过五年能办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告葛生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契约》。约定:“经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葛生)协商同意,甲方将砖瓦房三间、面积按房照卖给乙方,价格拾伍万伍仟元正(整),一次付款。四面边界,东面墙不在内,南面至路边,西面墙在内,东边邻居胡井林,西边邻居韩广田,房后宋占林。特立此证”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卖房协议》(另文)约定:“经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葛生)商定,双方买卖形成后,乙方在更名期间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其他不变(包括签字、证明)。甲方宋占林,乙方葛生,中间人王志全。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负责”。被告宋占林于当天收到原告房款155000元。另查,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位于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后西三家子屯(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0)字第05995号,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27236**号)。再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东辽县甲山乡前两村村民,被告宋占林为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村民。本院认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双方之间转让宅基地及房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被告亦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葛生购买房屋后加盖的浮房,因双方同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生与被告宋占林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及《卖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宋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葛生人民币155000元;三、原告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购买的位于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后西三家子屯房屋及宅基地(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0)字第059**号,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27236**号)返还给被告宋占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葛生、郑福琴负担850元,由宋占林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