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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国亮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亮,男,1974年4月26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都匀市。辩护人韦礼忠,男,1957年10月28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被告人韦国亮叔父。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韦国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国亮及辩护人韦礼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韦国亮为帮亲戚建房,向平塘县平舟镇苗攀村大田组村民杨某1、杨某2、杨某4三兄弟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购买得位于平舟镇大田组拉个高坡(小地名)责任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下旬擅自对其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经平塘县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韦国亮砍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7.8483立方米。指控被告人韦国亮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韦国亮当庭表示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国亮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自愿交纳罚金以示悔改。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国亮妻子刘某2亲戚杨某1在被告人韦国亮家吃饭时称,自家三兄弟准备修建房屋,因无钱预计出售自家的责任山林来修房子。被告人韦国亮正好需要木材帮助亲戚杨某3修房子,遂进行协商,商定后于2017年3月29日与杨某1去坡上看树木。杨某1、杨某2、杨某4三兄弟同意将位于平舟镇大田组拉个高坡(小地名)的责任山林出售给被告人韦国亮,并谈好山林卖价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韦国亮将人民币1000.00元定金交给杨某1后,于2017年4月初找到平塘县平舟镇苗攀村护林员刘某1办理砍伐手续。2017年4月20日中旬,被告人韦国亮因急于需要木材,在尚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其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砍伐树木为马尾松。经平塘县林业部门测算,被砍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7.84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韦国亮于2017年5月19日到平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1、杨某2、韦某1、刘某1、韦某2、杨某3的证言;平塘县平舟镇苗攀村大田组被砍伐林木的调查报告;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砍伐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伐桩测量照片及伐桩检尺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砍伐现场指认照片;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平塘县平舟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申请;平塘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韦国亮到案经过;被告人韦国亮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亮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规定,私自对山林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亮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韦国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山林进行砍伐,砍伐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7.8483立方米,系数量较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国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韦国亮当庭表示认罪,并当庭表示自愿交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韦国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国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