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美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子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涛,赵子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69号原告:范美涛,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赵子轩,男,199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美涛与被告赵子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赵子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364.1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子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赵子轩驾驶的牌号为沪G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美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子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证明;5、交通费票据、维修清单及发票、陪护费票据、膝关节护具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赵子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1077.3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子轩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赵子轩驾驶的牌号为沪G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展晨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美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子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范美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髌骨、股骨滑车、股骨内、外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左侧距腓前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后,被告赵子轩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1077.3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赵子轩驾驶的牌号为沪GS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000元、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3110.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41801.4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子轩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垫付的1077.3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3054.44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赵子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4950元,被告对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7049元,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789元。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884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10%×20年),被告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标准和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21.4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范美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子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子轩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赵子轩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美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1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合计人民币899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范美涛医疗费330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7434.44元;三、被告赵子轩赔偿原告范美涛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赵子轩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077.30元,原告范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子轩人民币8077.30元;四、原告范美涛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减半收取计1463.50元,由原告范美涛承担120.50元,被告赵子轩承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