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海波与赵心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赵心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209号原告:冯海波,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户籍地: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住邓州市。(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河南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28。被告:赵心章,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8日,住邓州市。原告冯海波与被告赵心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马龙,被告赵心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2:8比例赔偿。其中:1、医疗费:14705元;2、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3、护理费:23天(住院期间)×70元/天=1610元;300天(出院后)×70元/天=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天(住院期间)×30元/天=690元;60天(出院后)×30元/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75908.51元,其中:(1)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2)、被抚养生活费:其子刘智,现年6周岁,(抚养年限12年)12年×18087.79元/年×10%÷2=10852.67元;其父冯吉堂(抚养年限17年),17年×8586.59元/年×10%÷3=4866元;其母张月茧(抚养年限20年),20×8586.59元/年×10%÷3=57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冯海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路解放村舒美家居城门口时,与被告赵心章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冯海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心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冯海波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与其丈夫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身份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规划局建设许可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年检信息公示、邓州市××八小学校证明等一组,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生活、经商至今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四组:邓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组,证明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赵心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第一次交警队划分为同等责任,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并将向其送达的划分为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收走。现家庭经济困难,赔偿有难度。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赵心章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称根据事故现场,应为主次责任,且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已予以纠正,应以主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且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有原件印证,被告也已收到,限期也未进行复核,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称同等责任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冯海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路解放村舒美家居城门口时,与被告赵心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冯海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心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冯海波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海波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565元。后期检查支付放射费14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4705元。原告冯海波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冯海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评估被鉴定人冯海波后续医疗费用约捌仟元(8000元)”。原告冯海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心章支付原告冯海波事故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海波与其夫刘中秋于2007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建房居住生活。2013年起经营日杂生意。原告冯海波被抚养人为:其子刘智,生于2010年6月21日,现年7岁,抚养年限11年。自2015年起在邓州市××八小就读;其父冯吉堂,生于1954年2月6日,现年63岁,抚养年限17年;其母张胜茧,生于1957年10月29日,现年60岁,抚养年限20年。冯海波兄弟姊妹3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心章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海波相碰撞,致冯海波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心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该份认定书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核,又无其他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主次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心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海波户籍虽为农村,但与其家人连续在邓州市城区居住生活、经营生意达一年以上,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为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91天,结合病情等,酌定60天。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用:14705元;2、误工费:60天×70元/天=4200元;3、护理费:23天×70元/天=1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6、伤残赔偿金75908.2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4465.8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刘智的抚养年限11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10%)=10852.67元;其父冯吉堂的抚养年限17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3人×10%)=4865.74元;其母张月瑾的抚养年限20年×(8586.59元/年÷3人×10%)=572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2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9003.25元,被告赵心章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94918.25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4085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依法被告应承担80%即11268元,其余20%即28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618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心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海波赔偿款106186.25元(含已付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冯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246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冯海波负担834元,被告赵心章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蕾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庞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