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912盛光君与吴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君,吴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912号原告:盛光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培坤,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盛光君与被告吴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2分,当时借款1年,2015年7月8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钱,就把借条重新写了,把1年利息也写在其中,共借款124000元整,答应2016年7月8日给清(包括1年利息),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吴培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盛光君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元),借款人:吴培坤,2015年7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光君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吴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铭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