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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城县,于2014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XX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人行道逆向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邮电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