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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祥与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94号原告李祥,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周富芬,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与原告李祥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地址: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该村委会书记。原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富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位于本纳克村委会嵩待高速公路旁暨青龙街的宅基地以公开、公平、公证的暗标方式出让给我,事后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建协议。2016年9月29日,本纳克村委会召集宅基地购买农户,双方就宅基地批建及修建新昆嵩高速公路征用情况进行征求意见,达成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一次性退款,放弃安置地点;第二种方式是不退款,安置新的地点)供我们选择,并向小街镇党委、政府,新昆嵩指挥部请示。我选择第一种方式,并与被告签订了《安置用地承诺书》,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一次性全部退还我房建款项,被告到期未履行承诺。后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多方积极争取,宅基地房建款已于2017年1月24日一次性全额退还给我。2017年3月27日本纳克村委会召集宅基地农户开会,双方就被告长期占用我们宅基地款项的利息补偿达成共识,房建款占用补偿时间按24个月(实际占用30个月)、利息补偿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2017年4月19日对利息补偿进行书面承诺,承诺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因其占用我已付宅基地房建款236000元的利息45312元(236000元×0.8%/月×24个月)。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李祥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本纳克村委会宅基地房建平面图、本纳克村委会宅基地拍卖现场照片、宅基地房建款收据、本纳克村委会拍卖后与农户签订的承诺书、本纳克村委会关于新昆嵩高速征占农户建房宅基地的情况请示,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建协议,后因修建新昆嵩高速公路被告将宅基地房建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3、本纳克村委会召集农户利息补偿会议记录、关于高速公路占用宅基地赔偿问题的情况说明、本纳克村委会利息支付承诺、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修建新昆嵩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村委会因占用原告的建房款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实际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将位于本纳克村委会嵩待高速公路旁青龙街的宅基地出让给原告李祥。后因修建新昆嵩高速公路需征用原告受让的宅基地,原告选择一次性退还宅基地房建款,放弃安置地点的处理方式。2017年1月24日,被告一次性将宅基地房建款项236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李祥。经双方协商,原告和被告就占用宅基地房建款期间的利息达成一致,约定宅基地房建款利息补偿时间为2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0.8%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5月5日前支付宅基地房建款产生的利息。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宅基地房建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就退还宅基地房建款的利息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补偿时间按24个月计算,同时被告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归还利息。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房建款利息45312元(236000元×0.8%/月×24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李祥宅基地房建款占用期间的利息45312元。案件诉讼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由被告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