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甲某、杨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杨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乙某,又名杨夺、杨森��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村,农民。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被逮捕,3月20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向魏某1索要欠款时发生冲突,后在文安县大围河乡岛田公司附近的土堤上,用镐把等物对魏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魏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甲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并放置于文安县政通道苹果皮具店内。经鉴定,该枪属于公通字(2016)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2、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杨乙某向魏某1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后在文安县大围河乡岛田公司附近的土堤上,二人持镐把等物殴打魏某1,致魏某1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甲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因魏某1欠其2万元钱,其与杨乙某找魏某1要账,在界围村见到魏某1,魏某1上车后,杨乙某开车行至岛田公司附近,其与魏某1发生争吵,下车后二人发生打斗,杨乙某拿镐把打了魏某1两下,魏某1倒地,其接过镐把打了魏某1腿部几下。2、被告人杨乙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李甲某让其跟他去找魏某1要账。在界围村见到魏某1后,李甲某将魏某1拉上车,其开车行至岛田公司附近,李甲某将魏某1拉下车,二人对魏某1拳打脚踢,李甲某让其拿来镐把,他用镐把打了魏某1腿部几下,又拿铁管打了魏某1腿部几下。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其与魏某2在界围村吃饭时,李甲某和一名男子找其要账,其上车后,李甲某搂住其脖子让该男子开车,行至岛田公司附近,该男子将其拽下车,李甲某拿铁管打其腿部,当时左腿和右脚就骨折了,该男子拿镐把打其腿部,后二人逃走。4、证人魏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中午,其和魏某1在界围村吃饭时,李甲某和一名男子找来要账,魏某1被两名男子带走,当天晚上魏某1说被那两人打伤。5、被害人魏某1和证人魏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系将魏某1带走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6、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伤)字(2014)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魏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某出生于199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乙某出生于1994年2月23日。(二)、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甲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并放置于文安县政通道苹果皮具店内。经鉴定,该枪属于公通字(2016)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在网上看到一个卖枪的微信号,加上该微信后从该处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50发子弹,对方分几次从广东快递过来的,其支付了16000元,其将枪支放置于文安县政通道苹果皮具店内。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文安县政通道苹果皮具店内搜查出一支小口径步枪和50发子弹。3、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痕字(2017)005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枪支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4、文安县公安局枪支收缴证明证实涉案枪支被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甲某、杨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