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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传木与黄绍忠、梅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木,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541号原告:张传木,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忠,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梅时爱,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梅寿春,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童春英,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张传木与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木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寿春、童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忠、梅时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木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以购货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张传木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张传木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1张,约定借款均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在上述借款借据中再次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均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寿春、梅时爱向原告张传木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梅寿春、梅时爱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梅寿春、梅时爱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按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黄绍忠、梅时爱、梅寿春、童春英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