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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周其松、刘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周其松,刘么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6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文爱华。委托代理人余希。委托代理人冯柳。被告周其松。被告刘么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周其松、刘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松、刘么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周其松、刘么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周其松、刘么妹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149920.64元,其中本金148664.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56.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周其松、刘么妹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7496元;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周其松提供抵押的长沙市长益高速收费站正北面长房西郡A7栋104号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周其松、刘么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其松、刘么妹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其松、刘么妹与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860001-011-200800230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周其松、刘么妹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56个月,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4、周其松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089号西郡小区A7栋104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周其松与刘么妹应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4、周其松、刘么妹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周其松、刘么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周其松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00068**号)。2008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周其松、刘么妹转账提供借款本金31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周其松、刘么妹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到期借款本金2577.51元,到期应还利息、罚息1256.2元,另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46086.93元。另查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周其松、刘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委派了律师参加诉讼,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49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周其松、刘么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其松、刘么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周其松、刘么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解除与周其松、刘么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周其松、刘么妹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松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089号西郡小区A7栋104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其松、刘么妹的违约行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上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定应当由周其松、刘么妹负担,该律师费支付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周其松、刘么妹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周其松、刘么妹签订的编号为430860001-011-200800230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其松、刘么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8664.44元,利息、罚息125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其松、刘么妹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496元;四、如被告周其松、刘么妹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周其松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089号西郡小区A7栋104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510006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在上述第二、三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价款超过上述债权部分归被告周其松、刘么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其松、刘么妹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34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08元,由被告周其松、刘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