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丁峰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763号罪犯丁峰,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63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新源监狱执行刑罚,于2015年5月转入邑州监狱执行刑罚,于2016年9月21日转入邛崃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次。罪犯丁峰追缴受贿所得63万元,已履行4万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梁 楷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 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