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冯社文与李立申、田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社文,李立申,田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315号原告:冯社文,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李立申,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田小叶,女,1983年4月23日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冯社文与被告李立申、田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社文、被告李立申、田小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立申、田小叶偿还借款60000元;2、李立申、田小叶支付6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李立申、田小叶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立申和田小叶系夫妻,2016年10月1日,李立申借冯社文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0天(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2400元,到2016年10月2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给清,该款用于建筑经营,自愿用位于邯郸市××新区××龙凤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李立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李立申辩称,冯社文所诉是事实,尚欠借款60000元。田小叶辩称,李立申借款与田小叶无关,也不清楚借款情况,田小叶不应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立申与田小叶于200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李立申因建筑经营向冯社文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月利息2400元,李立申自愿用位于邯郸市××新区××龙凤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抵押。李立申给冯社文出具借款条。借款到期后,李立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7年5月5日冯社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李立申向冯社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立申已偿还冯社文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社文主张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立申应按年利率24%向冯社文支付利息。李立申、田小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小叶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田小叶所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申、田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社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社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保全费71元,合计881元,由被告李立申、田小叶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