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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学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学海,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学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邓学海酒后驾驶×××号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北出口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学海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1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学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学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学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学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熙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