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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超前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七九九厂生活区X栋X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R5X**蓝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10日16时许,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405医院旁新世纪网吧门口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正准备骑车离开的李超抓获,并依法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归案后,李超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宜市价认涉[2017]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川1502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必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余 洁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