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朝辉与胡红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辉,胡红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595号原告:蔡朝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社区干部,住武穴市。被告:胡红学,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蔡朝辉与被告胡红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红学归还借款2万元;2、判令胡红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红学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3日向蔡朝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十天后还款。一个月后蔡朝辉多次向胡红学催要借款,胡红学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胡红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红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蔡朝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红学向原告蔡朝辉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胡红学要求被告蔡朝辉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红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朝辉的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红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