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08号原告:徐某,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葛某,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10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27000元生活费,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起按照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葛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1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系被告对原告承诺的经济帮助,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的生活费27000元;二、从2017年7月起,被告葛某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