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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宁河区祥瑞仓储服务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宁河区祥瑞仓储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7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2号。法定代表人方玉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继东,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齐虹,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祥瑞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西南侧。经营者翟玉贵(系被执行人业主),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宁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煤场仓储销售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正式使用,在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后,逾期仍未补办,继续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五万元。被执行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的煤场仓储销售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评价,即投入正式使用,在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后,逾期仍未补办,继续生产。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宁环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