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33号原告:杨海英,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人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风,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胡自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其因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762141.0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6年度年终奖80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111455.1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2月,3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赔偿给客户的资金73000元,并承担利息6570元;7.判令被告就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3656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自2009年9月起一直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月擅自给原告停缴社保,但是并未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被告自身工作失误,在给员工培训“福享一生”保险产品时,使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均认为其“日计息,月复利5.25%”为月利率5.25%,年利息为5.25%×12期。原告按照被告的培训口径向客户宣传时也采用了该计算方式。事发后,被告无视自己的工作失误,并且不承认原告为职务行为的事实,把一切责任推给原告,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停发原告的工资,奖金,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安排其风控经理及律师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好的文件材料上签字,原告为保住工作,被迫签署了多份原告都没有看清楚文字内容的文件材料,并被迫借高利贷向投保人支付了73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员工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属于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强迫原告签署的文件违背了原告的意思,均属无效。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工资;同时,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造成原告不能缴纳社保,也无法申请失业保险金,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骗取原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违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擅自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其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按照签署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日起,向劳动者给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补偿金。2017年初杨海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杨海英的全部请求。杨海英不服,故提起诉讼。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保险代理人,与我公司签订了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与我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是为了与原告形成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数额(佣金收入)非常高,达到3.5万元以上。我公司只有保险代理人佣金提取比例是保费的14%,说明原告业务做得好,代理业务优秀。也进一步证实我单位其缴纳社保是为了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向客户赔付资金,这一项可以证实原告是保险代理人身份,具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义务。可以向投保人进行承诺,退还保费,这是我公司员工不可能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海英向本院提交1.个人缴费明细单200909-201204;个人缴费明细单201205-201612共计20页。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一直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个人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给原告缴纳社保是为了形成长期合作关系,而且原告的社保并不只是由我公司缴纳。原告是为我公司在新疆范围内做业务。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计19页。最近两年的银行流水记录表明,被告定期定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计算依据。原告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佣金收入,被告每月都给原告支付佣金,但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3.杨海英的纳税证明,宋春花的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个人所得税是按照个人薪金所得由被告代扣代缴的,不同于保险代理人的劳务所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显示原告是员工,也不能说明宋春花和被告的具体关系。4.关于停止业务人员杨海英工作的决定。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我单位从未见过该决定。5.工资条16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6.主管手册。证明职务行为的处罚措施不包括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封面写的是赵蜀宁。7.2017年12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单位其他员工也在使用日计息,月复利5.25%。8.2017年1273号公证书。证明是被告给员工培训时使用醒目字体强调日计息,月复利5.25%,却用投影根本看不见的字体图标提到年利率,是被告自己故意采取手段诱导投保人,并且没有向员工释明,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过错。对于证据7,8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至于过错责任由谁承担,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9.转账凭证回执单3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投保人支付了73000元赔偿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有向投保人承担赔付的能力和义务,证明原告的身份为个人保险代理人。10.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在被告公司以员工身份上班期间,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身份。证明被告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向员工提供劳动合同。陈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证人是曾今在保险公司工作过,但是证人是员工还是保险代理人,无从考证。原告身份的证明,仅仅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证人称与被告合同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从事业务的人员,不论保险代理人还是员工,都需要通过一个端口,进入保险公司工作。这个端口的载体就是IPAD,证人明确说明,这个IPAD是自己购买,不是单位统一发放。进一步说明,陈某与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跟原告情况一致。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11.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向我院申请从被告单位调取,该花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花名册有被告篡改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1.续收业务员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酬佣事宜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刚入职被告公司的身份,但后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就取代了委托合同。即使按照合同本身,该合同现如今也已经失效。根据合同第32条,合同期限的规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且只能延展一年。2.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险代理人展业证,证明原告保险代理人身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险代理资格是每个保险从业人员必备的,不论你是不是员工。3.佣金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佣金,与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相互印证,我们是通过新疆通联支付给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电子转账凭单都可以打印,并且加盖银行核对章,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4.客户出具《投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是中迈科技产品的销售人员,在中迈科技有自己的办公室,在我公司只是做兼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及法庭发问。证言也与事实不符。5.客户投诉调查表。证明原告销售保险的地点,是原告在中迈科技租赁的地点,不是我公司。原告在我公司没有工作地点,只是做兼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中迈科技的办公室是原告丈夫的办公室,原告经常去也是正常的。6.2016年9月27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客户做出退还保费的承诺,与原告出示的第八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是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已经陈述,这些都是原告被迫签字的。而且作为公司部门经理王某也在说明上签字了。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我院调取)。证明该庭审笔录第6页,经仲裁员询问,原告自认其业务需要一个终端,终端载体是IPAD,IPAD是个人购买,与证人证言印证,证明原告身份是保险代理人身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IPAD就是员工买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因为员工做公司的业务,还让员工出钱买IPAD是否合法不是本案讨论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同时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按此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乌鲁木齐市范围内开展特定内容的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被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佣金,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明,2017年4月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海英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海英不服水新劳人仲字(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海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招用,因杨海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其因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762141.0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6年度年终奖80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111455.1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2月,3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赔偿给客户的资金73000元,并承担利息6570元;7.判令被告就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3656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海英已预交),由杨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