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长友与张明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友,张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448号原告:林长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张明勇,男,197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林长友诉被告张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明勇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明勇向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阁金穗公司)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0月被告偿还贷款20000.00元,下余10000.00元经剑阁金穗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剑阁金穗公司将原告和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执行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10000.00元,承担了执行费358.00元,诉讼费550.00元等合计10908.00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张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明勇与剑阁金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等。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各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林长友及李小海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剑阁金穗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向被告张明勇的账号转账了3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明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向剑阁金穗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4050.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明勇尚欠本金30000.00元。后剑阁金穗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勇、原告林长友以及李小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计算相应利息、逾期加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川0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加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长友、李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剑阁金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张明勇偿还借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林长友向本院提交了剑阁金穗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6年12月6日林长友偿还了为张明勇连带担保本金3万元,诉讼费550.00元,执行费358.00元(注:期间王某某代还林长友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6)川0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剑阁金穗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长友、被告张明勇以及李小海与剑阁金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林长友及李小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明勇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长友垫付款项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