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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有诉被告董文杰、裴建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有,董文杰,裴建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650号原告:王立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杰,男。被告:裴建波,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有诉被告董文杰、裴建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被告董文杰、裴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信达财保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3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3时20分,被告董文杰驾驶车牌号为晋MQA×的小型轿车,沿运城市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湖城西门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有驾驶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王立有受伤。运城市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8027201602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有无责任,晋MQA×的小型轿车系裴建波所有,被告裴建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脑震荡、右侧第4-12,左侧第4-12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气肿,住院治疗34天。晋MQA×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董文杰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董文杰已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董文杰向原告垫付43400元医疗费,事后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等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此次事故被告董文杰已于原告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故被告董文杰不应承担原告此次诉请的相关费用。被告裴建波辩称:被告裴建波系晋MQA×车辆的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辩称:晋MQ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认为伤者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卷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提出中有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情的费用,无法确定是否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门诊票据中部分王利有的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该几份证明加盖的均为椭圆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证言中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及工作收入状况,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5、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营养费三个月、误工费按六个月,护理费按六个月进行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1天。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儿子王文庆护理,其儿子王文庆经营玩具店,从事批发零售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3时20分,被告董文杰驾驶车牌号为晋MQA×的小型轿车,沿运城市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湖城西门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有驾驶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王立有受伤。运城市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8027201602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脑震荡、右侧第4-12,左侧第4-12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气肿,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5422.88元。2017年3月26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运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立有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董文杰驾驶车牌号为晋MQA×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裴建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立有与董文杰于2016年12月5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原告王立有的医疗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立有的医疗费由被告董文杰先行垫付共计43000元,事故误工费、伤残鉴定等所有费用由原告王立有向保险公司诉讼索取;二、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签字即生效,互相不追究法律责任。同意放行车辆。三、此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送交警队备案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立有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454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天数34天×80元/天),营养费1700元(住院天数34天×5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49842.88元,先由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不再处理。伤残部分:护理费3538元(住院天数34天×104元/天),误工费:12080元(80元/天×151天);伤残赔偿金91055.4元(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6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董文杰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董文杰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元,由被告董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