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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范学顺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81号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经工作人员。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学顺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学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审 判 长  刘黎青审 判 员  刘 珂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文勃人民陪审员  马志帅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