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庆杰与张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杰,张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650号原告赵庆杰。委托代理人夏立冬,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原告赵庆杰与被告张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万元,并承担从欠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1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言明几天后给付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昭从原告赵庆杰处购买材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昭给原告赵庆杰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昭给原告赵庆杰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昭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赵庆杰3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昭给付原告赵庆杰欠款31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297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张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