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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云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云东,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1990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林云东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青田县山口镇往油竹街道方向行驶,在途经青田县油竹街道绿洲巴黎花园门口路段时将车停在此处休息,后于次日3时54分许,被接到报案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随后被告人林云东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1990)青刑字第59号、(2003)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查获经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云东的供述与辩解,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5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监控光盘、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