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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202李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震,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201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震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香江路龙馨网咖184号电脑桌上,窃得被害人黄某银色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李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震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