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山林峰与曲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林峰,曲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40号原告山林峰,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山林峰与被告曲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林峰及委托代理人孙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洪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林峰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2日前偿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万元,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1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在嘉祥支行华府分理处账号为62×××58转账10万元及账号为62×××98转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曲洪杰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曲洪杰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山林峰借款2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华府分理处账号为62×××58转账10万元及账号为62×××98转款10万元,另外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曲洪杰向原告山林峰借款21.1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林峰借款本金21.1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曲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