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振汉与被执行人郑学斌、黄伟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汉,郑学斌,黄伟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朱振汉,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郑学斌,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黄伟升,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朱振汉与被执行人郑学斌、黄伟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38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郑学斌、黄伟升支付朱振汉债款8700元。申请执行人朱振汉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8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学斌、黄伟升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现下落不明。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学斌名下车牌号为宁A9H1**号车辆,车辆未查找到。经向银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郑学斌、黄伟升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并将被执行人郑学斌、黄伟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