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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旭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强,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周旭强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娄桥收费站驶入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行驶,后因其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右前轮漏气不能正常行驶,便将车停于G1513温丽高速公路74KM+300M上行(丽水)方向路肩内,并下车更换轮胎,于当日2时50分许,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周旭强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被强制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金某温高速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卓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旭强的供述与辩解,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5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旭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查获过程中有拒不配合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旭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旭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