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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行审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83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审783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沈震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张明、何云霞,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连青大道1028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权,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吴人社察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6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人社察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吴人社察罚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日按16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1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