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与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03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刘成贵,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龙达柳苑工程队)因与被告济南恭德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德陵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柳苑工程队的经营者刘成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杰、张风虎,被告恭德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0日函告本院,该所已解除恭德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张兆国不再担任恭德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柳苑工程队的经营者刘成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德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柳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恭德陵园公司向龙达柳苑工程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568512.51元及利息(利息以5256851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时约为50万元);二、依法确认龙达柳苑工程队对恭德陵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2568512.51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恭德陵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达柳苑工程队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3年2月12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恭德陵园公司开发的恭德陵园项目新建工程和新建挡土墙工程,并为该项目供应墓碑及石材。以上工程,均已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016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欠款总额为52568512.51元。龙达柳苑工程队多次找恭德陵园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恭德陵园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欠款本金无异议。我公司资产已被查封,无资产用于清偿债务,公司现在无法经营。双方之间无利息条款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15日,恭德陵园公司与龙达柳苑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恭德陵园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将军园、天健区、望岳区、神秀区及牧业楼停车场。2.承包范围:土石方、挡土墙、花岗岩压顶、花岗岩台阶、花岗石栏杆、停车场路面整形碾压、绿化办公室、厕所等仿古建筑、假山石安装。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4.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款14801082.38万(本院注:此处应为元)。5.合同工期:2011年4月15日开工,2012年4月15日竣工,合同期一年。6.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开工前期资金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完成一半按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双方结算为准,支付全部工程款。二、2013年2月12日,恭德陵园公司与龙达柳苑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恭德陵园新建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恭德陵园神秀区、福禄区、礼乐区。2、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25701082.85万(本院注:此处应为元)。3、合同工期:2013年6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竣工,工期13个月。其他内容与2011年3月15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三、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其与恭德陵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共同盖章确认《建筑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工程名称:恭德陵园新建挡土墙工程,总价款14480876.16元。此款项附有对应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四、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其与恭德陵园公司2016年4月22日共同盖章确认《恭德陵园新建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款合计34958987.35元。此款项附有对应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五、2016年2月28日,恭德陵园公司与刘成贵共同确认《石材欠款》,金额为745007元。六、2015年12月20日,恭德陵园公司向刘成贵出具《墓碑欠款》,经双方确认,恭德陵园公司欠刘成贵墓碑款2383642元。七、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其与恭德陵园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书》,双方确认龙达柳苑工程队竣工总款为52568512.51元(以上三至六项总计金额)。八、2016年5月10日,龙达柳苑工程队向恭德陵园公司发出《催告函》,向恭德陵园公司主张工程款52568512.51元。恭德陵园公司在《催告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以(已)收到”。九、为查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本院限期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2011年之后的收款明细。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了其2012年至2015年的收款明细表,共收到工程款988.108万元、墓碑款76.6947万元、材料费3.8678万元。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以上收款均系2011年之前的其他工程的欠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为此,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了2010年9月19日的《墓制品供销合同》、恭德陵园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刘成贵出具的261万元欠条、恭德陵园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刘成贵出具的欠款证明、2011年3月20日恭德陵园公司与刘成贵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之前恭德陵园公司尚欠工程款11040631.62元。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龙达柳苑工程队的经营者刘成贵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622319012060****、622319010272****、622319011649****的交易明细,经与刘成贵提交的收款明细表进行对比,刘成贵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对方账户分别为恭德陵园公司737261018260013****、徐玉芝622319011055****、陈伟621521010455****、葛光伟622319011928****。刘成贵认可以上账户的付款均系恭德陵园公司支付的款项。刘成贵主张其提交的收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系全部付款,恭德陵园公司无异议。但经本院查询以上账户的交易明细,查明龙达柳苑工程队自认付款之外,刘成贵还有数笔收取的工程款未向本院列明。其中:2012年5月28日20万元,2012年6月10日5万元,2012年6月11日5万元,2012年6月13日10万元;2013年6月4日收款18600元,2013年7月15日收款29200元,2013年8月12日收款15490元;2014年9月1日恭德陵园付款73894元,2014年10月29日恭德陵园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3日徐玉芝付款62339元,2014年9月22日陈伟付款81975元,2014年10月20日陈伟付款7万元,2014年11月6日陈伟分别支付79446元、4702元;2015年7月30日收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陈伟付款80856元、2015年12月8日收款102242元、2015年7月30日葛光伟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7日78750元。刘成贵认可以收款均系恭德陵园公司的付款,部分款项系石材款,但款项用途未予载明。除以上漏计付款合计1397494元外,刘成贵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大量现金存入,未载明存款人及用途。十一、本院要求龙达柳苑工程队向本院提交其与实际施工工人刘成民、刘成才、刘成国、刘成福等人的工程结算材料,刘成贵提交以上人员的工程预(结)算书。刘成贵认可工程预(结)算书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之后。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及2016年。刘成贵提交以上人员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涉及刘成民的结算款分别为452628.17元、441741.19元、301534.02元、4009048.99元、6444670.45元、162457.12元等,共计约11812079.94元;涉及刘成才的结算款分别为342942.21元、3280886.4元、98093.6元等,共约3721922.21元;涉及刘成民、刘成才共同的结算款为498260.51元。本院要求龙达柳苑工程队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证据,龙达柳苑工程队之经营者刘成贵向本院提交向刘成才、刘成民、孙坦福等实际施工人付款明细表,其中列明向刘成民付款664252元,向刘成才付款591160元。十二、实际施工人刘成民、刘成才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刘成民、刘成才均陈述称,工程量签证须经过实际施工人核对签字认可,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量、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均不能作出准确说明,均回答“不知道”或“记不清了”。刘成民、刘成才均表示,施工原始资料均不存在了,人员工资、租赁机械的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刘成才称对于其施工的涉案施工项目,对外所欠费用均已清偿完毕。经本院核对刘成贵的银行流水明细,除刘成贵自认向刘成民付款664252元外,还有至少12笔向刘成民付款未向本院提供,其中:2013年2月4日付5万元、2013年5月18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13300元、2014年9月6日付6480元+9540元、2014年6月10日付10200元、2016年2月2日付2400+16198元、2016年2月3日付2.5万元、2016年6月21日付11515元、2016年9月13日付10836元、2016年12月13日付1万元、2017年1月22日付37770元。以上合计303239元。以上事实,由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恭德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工程款52568512.51元的证据是否充分。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自2012年1月以来,恭德陵园公司连续多笔向龙达柳苑工程队的经营者刘成贵支付工程款,刘成贵亦向实际施工人刘成民、刘成才等人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真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规定系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其本质属于一种诉讼行为,而非一种证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认系对其不利之事实的陈述或承认确定为真实。但自认也应当受到效力限制。一是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二是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产生任何效力。三是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应以当事人之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恭德陵园公司付款明细中列明全部付款为10786705元,恭德陵园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经本院查询核对,恭德陵园公司转账付款记录尚有漏计付款合计1397494元,恭德陵园公司对此未作任何抗辩。对恭德陵园公司明显不利之事实而被告不予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恭德陵园公司的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之事实,恭德陵园公司的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尽管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中有恭德陵园公司加盖公章,鉴于恭德陵园公司作出不实陈述且对龙达柳苑工程队的诉讼主张不作任何实质性抗辩,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竣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按2003年定额结算,而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结算的依据是工程量签证,绝大多数工程量签证中仅有恭德陵园公司作为建设方签字或盖章,没有原告盖章或刘成贵签字,更没有实际施工人刘成才、刘成民、刘成福、孙坦福等人的签字,此与刘成才、刘成民于庭审中陈述称工程量签证须经过施工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故仅凭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签证,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结算工程价款,对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其与实际施工人刘成民、刘成才等人工程结算价款的真实性问题。为了核实本案涉争工程价款的真实性,2017年3月8日,本院对被告经营的位于柳埠镇的陵园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现状进行了勘查,在勘查中,刘成民、刘成才等实际施工人对于其所施工工程的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等情况均不能作出准确描述。庭审中,刘成民、刘成才仍然对于其施工的具体情况不能作出明确的回答。刘成贵自认向刘成民付款664252元,而实际上刘成贵还有303239元对刘成民付款未列明,明显对原告不利,从而印证了刘成贵对于工程付款情况陈述不实,进一步影响本院对于刘成贵其他陈述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另外,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刘成才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约3721922.21元,但其主张仅向刘成才付款591160元,而刘成才对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付款、未付款及工程结算书签字之情况一无所知,并认可其因该工程施工对外所欠施工费用、租赁费等均已结清,不对外欠款,此情况与建筑行业结算习惯明显不符。因此,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刘成才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约3721922.21元以及其他工程的工程价款,均证据不足,对施工工程结算价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3.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其与恭德陵园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恭德陵园新建工程报价汇总表》,该证据的形成应当依据合法有效基础施工资料。但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的施工内容,没有经过招标程序,没有施工图纸,没有施工记录,没有监理单位,无法反映出施工难度及施工过程,亦无法区分新旧工程的界限,当然也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来确定工程价款。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建筑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恭德陵园新建工程报价汇总表》缺乏必要的基础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在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诸多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石材欠款》亦需要相应原始的买卖合同、收货凭证予以佐证,龙达柳苑工程队仅提交《石材欠款》主张石材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催告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造价,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文件内容不真实,其向恭德陵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石材款共计52568512.5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龙达柳苑工程队实际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恭德陵园公司对其所付工程款10786705元系2011年之前施工的工程欠款,与本案无关。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了2011年之前的工程欠款协议,但并不能提交2011年之前的施工基础资料及结算资料,不足以证明2011年之前工程欠款11040631.62元的真实性。在恭德陵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变动的情况下,恭德陵园公司未能提交股东变动时对于公司债务清算的相关证据。因此,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其所收取款系2011年之前工程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询核对,恭德陵园公司转账付款记录尚有漏计付款1397494元,恭德陵园公司通过公司帐户或其他个人帐户向龙达柳苑工程队之经营者刘成贵付款12184199元(10786705元+1397494元)。除此之外,刘成贵的银行流水中还有大量现金存款明细,不排除系与本案有关的付款。在涉争工程总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结合龙达柳苑工程队提交的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结算的不真实性证据情况,不排除龙达柳苑工程队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四、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之前均已经竣工结算,龙达柳苑工程队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时,已超过以上批复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龙达柳苑工程队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达柳苑工程队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恭德陵园公司无原则性予认承认,故恭德陵园公司的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恭德陵园公司在相关结算汇总表中加盖公章,也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龙达柳苑工程队请求恭德陵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8512.51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达柳苑工程队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43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龙达柳苑建筑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在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