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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汉祥、李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24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汉祥,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淑英,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金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陈庆云,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在龙,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纪丽丽,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风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麻连英,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风平、麻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543.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汉祥、李淑英经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543.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汉祥、李淑英系夫妻。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汉祥、刘金奎、孙在龙、刘风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孙汉祥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淑英、陈庆云、纪丽丽、麻连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孙汉祥、刘金奎、孙在龙、刘风平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汉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00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543.38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231543.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汉祥、李淑英至今未还,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孙汉祥的授信申请表、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汉祥、刘金奎、孙在龙、刘风平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汉祥签订的借款借据、与被告李淑英、陈庆云、纪丽丽、麻连英签订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孙汉祥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汉祥、李淑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英应与被告孙汉祥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刘金奎、孙在龙、刘风平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云、纪丽丽、麻连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与原告对被告孙汉祥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云、纪丽丽、麻连英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孙汉祥、李淑英追偿。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偿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祥、李淑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543.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315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汉祥、李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汉祥、李淑英、刘金奎、陈庆云、孙在龙、纪丽丽、刘风平、麻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